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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村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村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村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係輕度精神障礙人士、因無東西可吃而偷竊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竊高麗菜數顆,已遭被告食用完畢,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而上開物品屬動產,價值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03號
被 告 莊村傑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村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中午12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兵仔市場內,因見朱松泰放置於該市場第7號通道攤販上之高麗菜數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後,隨即騎車逃逸。
嗣朱松泰發現上開高麗菜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村傑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松泰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另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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