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詐欺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廷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4日執行完畢。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上午5時1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長東街79巷內,向蔡素蘭詐稱因母親急診住院急需借款,之後會返還欠款云云,致蔡素蘭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蔡素蘭並與林彥廷返回臺南市東區長東街住處,於同日上午5時1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予林彥廷。
然林彥廷事後並未清償借款,蔡素蘭始知受騙。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㈠證人蔡素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取款收據(警卷第1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警卷第33至45頁)在卷可資佐證。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
該罪其後雖於107年間與其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惟並不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不知悔改而為本件犯行、利用被害人之同情心向年逾七旬之被害人詐取金錢、所詐取現金之金額、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詐欺所得現金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