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198,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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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南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967號、109年度偵字第2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南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至第2行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9年10月9日凌晨5時1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南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8 、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均為累犯。

被告前既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已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武玉海、黃家德已領回遭竊之安全帽,被害人黃進秀尚未領回遭竊之電動自行車,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勉持之經濟狀況(詳警卷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1輛 ,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 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另扣案之安全帽2頂,亦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詳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544835號卷第19頁 至第20頁)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967號
109年度偵字第20067號
被 告 邱南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南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另以106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
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以106年度簡字第3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邱南達仍為以下行為:
㈠邱南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9月7日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陸橋下停放後,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以機車鑰匙啟動HOANG TIEN TU(中文:黃進秀)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騎乘竊得之電動自行車逃離現場。
嗣經HOANG TIEN TU發覺失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㈡邱南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15日5時16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周俊利駕車搭載其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邱南達下車後至該址騎樓處,徒手竊取武玉海、黃家德分別放置於各自機車上之安全帽各1頂後,搭乘周俊利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
嗣經武玉海、黃家發覺失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安全帽2頂(均已發還)。
二、案經HOANG TIEN TU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南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HOANG TIEN TU、被害人武玉海、黃家德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竊取電動自行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竊取安全帽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穿著比對照片、安全帽照片在卷可憑,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上開被告竊取之電動自行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取之安全帽2頂既已分別交還予被害人武玉海、黃家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害人武玉海、黃家德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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