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錦治因缺錢使用,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泰安藥局」內,見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藥師孫秋萍所管領、置於櫃檯紙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215元、零錢包2個及汽車駕照1張得逞,並隨即離去。
嗣經孫秋萍發現遭竊,懷疑為張錦治所為,遂通知張錦治歸還並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孫秋萍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照片6張在卷可稽,以及現金8,215元、零錢包2個及汽車駕照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9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不含前述累犯部分,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今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
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為泰安藥局之客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被竊物品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