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05,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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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4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青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捆及切割用乙炔與鋼瓶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青松為謝宗憲所僱請之水電技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起至同年2月1日中午前之某日,在謝宗憲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倉庫,徒手竊取堆放於該倉庫內電纜線1捆及切割用乙炔與鋼瓶1組。

嗣經謝宗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蔡青松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宗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告、謝宗憲友人黃睿誠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65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2月22日部分入監執行、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且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即含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之品性、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最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電纜線1捆、乙炔及鋼瓶1組,為被告涉犯本案所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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