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15,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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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冷靜、理性處理,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身體、健康法益,誠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749號
被 告 薛文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文奕於民國108年2月16日18時16分許,騎機車載其女友張孝慈(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南市新營區中山路與由張培俞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而張培俞未停車,薛文奕隨時在中正路與三民路口追及攔下張培俞,雙方發生口角,薛文奕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張培俞,致張培俞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張培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薛文奕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培俞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薛文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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