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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任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擅自侵占告訴人請其轉交之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僅償還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餘款均未能依約償還之犯罪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所得共18,300元,嗣後償還告訴人3,000元(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緩字第382號卷第13頁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故就被告尚未歸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5,300元,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賴宥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鄰○○路0
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宥任受僱於魏揚峰。
詎賴宥任於民國108年6月14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9公司內,受魏揚峰所託代為交付新臺幣(下同)18,300元之薪資予其他員工,賴宥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薪資交付予其他員工,而將上開薪資侵占入己。
二、案經魏揚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宥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揚峰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宥任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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