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248,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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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張妤瑄、告訴人田鎧銘所有之安全帽,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綠色、黑色安全帽經尋獲並分別發還被害人、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民 國 110 年 10 月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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