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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士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士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胎壓偵測器及GPS導航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士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4月25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其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尚未賠償告訴人許嘉峻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胎壓偵測器及GPS導航各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03號
被 告 卓士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士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0年4月25日2時許,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涉竊取車牌之犯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見許嘉峻所使用、停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車內之筆記型電腦、胎壓偵測器及GPS導航各1臺,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輛逃逸。
嗣因許嘉峻察覺遭竊,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嘉峻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卓士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嘉峻於警詢之證述。
㈢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
㈣現場、路口及案發周遭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10張。
㈤車牌辨識系統資料。
㈥職務報告1份。
㈦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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