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256,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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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司法官學院院徽刺繡、獎狀及獎座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欠缺法紀觀念,擅自偽造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之院徽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製作刺繡、以及獎狀、獎座,並出示他人以行使之,冒用書記官之公務員身分,足生損害於司法官學院對於院徽之使用管理以及司法機關對於書記官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並未利用本件偽造之特種文書從事犯罪行為,及被害人陳松夫亦表示並未受到損失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台南市○○區公所約聘人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司法官學院院徽刺繡、獎狀及獎座各1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9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65號
被 告 劉書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婷先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前往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網站,擷取該學院之院徽圖像後,傳送予不詳店家,並委託該不詳店家製作載有「書記官」之法務部司法官學院院徽刺繡,及載有「法務部司法官學院109書記官專業訓練劉書婷第一名」等字句之獎狀、獎座各1個。
劉書婷復於109年12月間某日,在陳松夫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明知其非書記官,竟基於冒用公務員官銜及行使本件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陳松夫出示繡有法務部司法官學院院徽之服裝、及上開偽造之獎狀、獎座,表彰其己具有書記官之公務員身分,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書記官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松夫。
嗣經陳松夫之子陳楷學察覺有異而上網查詢書記官榜單,並向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求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書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松夫、陳楷學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經偽造之法務部司法官學院院徽刺繡、獎狀及獎座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處斷。
末請審酌被告表示並未利用本件偽造之特種文書從事犯罪行為,及被害人陳松夫亦表示並未受到損失等情,予以量處適當刑度。
至未扣案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本件偽造特種文書,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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