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265,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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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鴻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邱鴻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曾有竊盜前科素行(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主觀上非無惡性,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財物為龐貝藍鑽琴酒1瓶、絕對伏特加酒1瓶及美工刀1把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8元】,價值非高,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統一超商南門城門市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

㈡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龐貝藍鑽琴酒1瓶、絕對伏特加酒1瓶及美工刀1把等物,價值共計198元,有遭竊物品售價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第31頁)。

又被告已於110年8月25日與被害人統一超商南門城門市達成和解,賠償其300元,有和解書附於警卷可佐(警卷第39頁),堪認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及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08號
被 告 邱鴻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鴻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7時21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門城門市,徒手竊取店內陳列由店員林富文所管領之龐貝藍鑽琴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絕對伏特加1瓶(價值99元)、美工刀1把(價值30元)等物品,藏放在所著衣服外套內,逃離現場。
嗣經該店店員林富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富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鴻成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富文、證人曾淑玲於警詢時證述在案。
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車籍資料、遭竊物品售價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雖係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因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支付賠償金額300元,已高於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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