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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保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保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保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在李梓維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藏寶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李梓維管領之洗髮精1瓶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4分至6分許,在「藏寶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李梓維管領之玻璃高腳杯1個、牛蒡飲1罐得手後離去。
㈢嗣因李梓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案經李梓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保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梓維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藏寶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日期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自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更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足供參考(見本院卷第51頁);
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玻璃高腳杯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洗髮精、牛蒡飲,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無以發還告訴人;
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約明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10 月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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