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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春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春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為智識正常具謀生能力之成年人,不思以己力獲取金錢,因一時圖自己不法利益,竟任意侵占被害人遺失之款項以清償自己之債務,使被害人無法尋回財物,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供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侵占之新臺幣103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80號
被 告 宋春生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春生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上午7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飲料店前,拾獲邱陏瑋所遺失之紅包袋1只,並見袋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現金據為己有,且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春生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邱陏瑋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未扣案紅包袋內現金1萬3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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