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271,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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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兄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1至33頁),足見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持木棍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並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言語內容恐嚇告訴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紛爭,率爾持木棍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並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言語內容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殊為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89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至58頁);

兼衡被告近年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2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在網路販賣神明相關的週邊商品、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至10萬元、需扶養父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佐,顯見其犯罪情節並非不可饒恕,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相處之情形,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被告如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70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弟關係,2人素有嫌隙。
甲○○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中午12時44分許,持木棍前往乙○○工作之臺南市○○區○○○街0號外,並向乙○○恫嚇稱「你出來、你出來,今天要讓你死,你死了、你死了」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找告訴人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棍作勢毆打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嚇「你出來、你出來,今天要讓你死,你死了、你死了」等語之事實。
3 證人杜亞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木棍前往臺南市○○區○○○街0號外,並大聲喊叫,告訴人請證人杜亞倢幫忙報警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木棍前往臺南市○○區○○○街0號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英 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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