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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宗聖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當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其竟捨此不為,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致使該機車之後照鏡、後車殼、油箱等受損,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608號
被 告 王建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智與魏溪泉素不相識。
緣於民國110年2月21日晚上7時2分許,王建智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因不滿魏溪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擋住其機車出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魏溪泉上開機車推倒,並持安全帽破壞該車,致該車之後照鏡2支破損,並造成右後車殼裂開及油箱漏油,足生損害於魏溪泉。
二、案經魏溪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署110年7月20日詢問筆錄),核與告訴人魏溪泉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損照片及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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