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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6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元亨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元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元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黃偉誠(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與黃偉誠分持刀械、不明物體至告訴人黃楓棋、鄭惠萍住處前,由黃偉誠出言恫嚇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就本案不予追究,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易字卷第51、53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職業為經銷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97號
被 告 黃偉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元亨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誠為黃睿葶(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
詎黃偉誠因不滿黃睿葶前夫杜志強前往黃睿葶娘家,竟與吳元亨及其他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6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HX-066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黃偉誠與吳元亨下車後即分持刀械及不明物體,再由黃偉誠持刀向黃睿葶父母黃楓棋、鄭惠萍恫稱:「叫杜志強出來,不然要打壞招牌」等語,致黃楓棋、鄭惠萍見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楓棋、鄭惠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誠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偉誠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且有持刀下車,並要求杜志強下樓之事實。
2 被告吳元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元亨坦承於上開時間,由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且其友人有持刀下車,並聽到被告黃偉誠要求杜志強下樓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楓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恐嚇之事實。
4 告訴人鄭惠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恐嚇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證明被告黃偉誠、吳元亨分持刀械及不明物體在告訴人黃楓棋、鄭惠萍住處前叫囂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偉誠、吳元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黃偉誠、吳元亨就本件恐嚇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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