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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53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天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㈠附件第1頁第19行、第2頁第8至9行「郭盤玫」,均更正為「郭磬玫」;
附件第1頁第20行、第2頁第9至10行「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均補充為「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附件第1頁第11行「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附件第1頁第21行至第2頁第1行、第2頁第11行「臺南市安區地政事務所」,均更正為「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附件第1頁倒數第1行「地政士郭柏佑」,補充為「不知情之地政士郭柏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天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天生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㈡、㈢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郭磬玫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郭士銘(已歿)就附件犯罪事實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㈡委請不知情之地政士郭柏佑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㈡、㈢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郭士銘間並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竟以其向郭士銘購買土地應有部分為由,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又明知其與郭磬玫間並無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約定,竟未經郭磬玫之同意,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郭磬玫2次,足生損害郭磬玫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從事房屋仲介,小孩已成年,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訴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所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經被告持向地政機關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盜蓋郭磬玫印章所生之印文,因屬真正印章所為,並非非偽造之印文,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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