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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57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世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世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邱世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陳彰淵發生爭執,竟未能適度控制自己之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顏面撕裂傷0.5公分之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職業為送報員,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17頁、訴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099號
被 告 邱世隆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隆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與陳彰淵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彰淵之臉部,致陳彰淵受有顏面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嗣經陳彰淵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彰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邱世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與告訴人陳彰淵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背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彰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其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三 證人謝紀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眼鏡的周圍,致告訴人之眼睛周圍遭眼鏡劃傷之事實。
四 證人黃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臉部流血,眼鏡掉落之事實。
五 證人林庭安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出手推告訴人,與告訴人拉扯扭打之事實。
六 證人吳文鍾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毆打告訴人,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七 證人蔡銘吉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毆打告訴人,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八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前揭犯行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邱世隆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背,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打告訴人後背,告訴人臉上的傷勢不是我造成云云,惟其所涉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證人謝紀蓮及證人黃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辯稱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世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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