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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螢幕)壹組、網路帳號密碼單壹張
、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蔡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查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底起至110年8月23日上午10時54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且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是於行為之概念上,均應認為是屬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牟不法利益而經營賭博網站,進而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及時間長短,暨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螢幕)1組、網路帳號密碼單1張、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經營賭博網站及聯繫賭客之用,業據本件被告供稱在卷,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4至11頁、第33至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11號
被 告 蔡耀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17樓之4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宗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2月底某日起,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2住處,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會員帳號分別為「韓」、「林」、「阿彬」、「孫1」、「孫」等成年人為下線會員,再由該下線會員以取得之帳號、密碼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法拉利(mg261.ga1888.net/app/)」職業運動比賽簽賭網站,進行下注職業運動賽事,其簽賭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賽事為標的,若會員押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若贏得賭注,可贏得9,650元(含退水150元);
會員若輸,則輸9,850元(含退水150元),蔡耀宗係為代理商,佔輸贏之9成。
嗣警於110年8月23日10時54分許,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耀宗所有用以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螢幕)1組、網路帳密單1張、三星牌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耀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腦截圖、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自109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0年8月23日,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應屬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物,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之公然賭博罪嫌。
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私人家宅並非公共場所,且非當然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第1637號解釋參照)。
觀諸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明文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者為限,再觀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僅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足見立法者有意將同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處罰限定於公開公然之狀態賭博之情形者,始構成犯罪。
其立法意旨應係考量賭博犯罪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域進行,容易造成社會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造成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結果,乃以公開公然狀態作為該罪之處罰要件。
至於賭博活動及內容若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行為,此等賭博行為雖非法律所鼓勵,然顯然並非刑法所欲處罰之範疇,此乃立法者之價值判斷,尚不得輕易僭越之,否則恐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嫌(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09判決意旨)。
經查,本案賭客簽賭方式係由被告提供帳號、密碼下注,實為一封閉之環境,一般民眾尚無從知悉其等正在賭博,難認被告前開行為已具有「公然」賭博之要件。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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