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283,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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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嘉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保安處分後,仍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猶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36號
被 告 陳嘉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嘉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5月25日8時2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0年5月25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嘉政經傳喚未到,而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9年5、6月間某日云云。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946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9464號)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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