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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如聲請書所載之飾品,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飾品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特殊身體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飾品,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244號
被 告 黃思婷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山公有零售市場」內155號攤位,徒手竊取蔡季華所有之耳環1對、髮夾1支(已發還),於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蔡季華發現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季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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