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禹辰於民國110年7月2日0時32分許,在蘇昭寧及謝馨緣夫妻居住之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前,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開啟車門後拿取之方式,接續竊取蘇昭寧及謝馨緣置放於上開車輛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60元。
嗣經蘇昭寧及謝馨緣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昭寧及謝馨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昭寧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乃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財物,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雖分別置放於不同車輛,然因該等車輛均停放在同一房屋前面,難以分辨財產權之歸屬,被告主觀意念上亦僅在竊取該房屋前車輛之財物,匆促間亦無暇分辨,是被告僅成立一個竊盜罪,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
兼衡其素行(前有多次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工)、犯罪方法、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被竊物品尚未尋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6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