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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伯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伯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年籍不詳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得以其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虛擬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者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更造成本件被害人財產損失,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尚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事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而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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