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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聰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聰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塑膠尺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假釋,於107年3月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財產性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廟宇之香油錢,所為實無可取,惟念所竊現金僅約新臺幣(下同)600元,所生危害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塑膠尺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04號
被 告 郭聰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聰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7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慈雲宮」,以自製塑膠尺黏附口香糖後探入香油錢箱內,竊取該廟宇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60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該廟宇人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上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聰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上峰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上開塑膠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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