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311,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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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駿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86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駿煇犯漏逸氣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駿煇因周心雅欲結束二人間之男女朋友關係,意圖自盡,明知漏逸瓦斯會有引起爆炸、火災、瓦斯中毒之危險,仍基於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10時許,在周心雅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居處,酒後將置放於該址陽台之瓦斯桶搬至主臥室,並將氣閥開關打開,使瓦斯氣體漏逸於外並瀰漫屋內,隨即入睡,致生公共危險。

嗣因潘駿煇於同日18時許醒來後,自行將瓦斯桶氣閥開關關閉並將瓦斯桶搬回原位後離開上址,周心雅於同日19時許返家後,發現濃厚瓦斯味道,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心雅之證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東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6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415706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受刺激、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於他人發現前,即已關閉瓦斯桶氣閥開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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