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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孟芝
被 告 黃聖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機車代步使用,不僅使告訴人受財產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詐得之機車,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23號
被 告 黃聖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閔為將租用之機車作為自己代步之用,自始即無返還意願,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10年4月9日18時10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向「奕整車機車出租」店之人員詐稱租用車牌號碼000─HDJ號重機車,雙方言明應於110年4月10日18時10分歸還該機車,租金為新臺幣300元,使該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機車與黃聖閔。
迄於110年4月10日18時10分,黃聖閔未依約返還該機車,且未聯絡上開車行,上開車行人員嗣報警處理。
後於110年4月27日,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上開車輛尋回。
二、案經「奕整車機車出租」之業務蔡承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聖閔於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承龍於警詢之供述。
(三)租用機車合約書及被告所留汽車駕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四)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362、363、364、365號、110年度偵字第8618號起訴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前述行為係構成侵占罪嫌部分,惟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想說要作為代步用所以沒還機車等語,且被告自109年10月間起至110年3月間止,陸續以相同手法向不同店家租借機車1或數日,事後均未依約還車,將機車棄置他處或經警查獲,此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本件自始即欲將該機車作為自己之交通工具,並無依約返還機車之意願,被告應係構成詐欺罪而非侵占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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