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316,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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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有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有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有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至於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廖有畯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實有不該;

惟念其持有毒品並無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復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被告所持有香菸2支(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786公克及0.699公克,檢驗後毛重分別為0.747公克及0.652公克)、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716公克、檢驗後淨重0.708公克)及毒品咖啡包6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13.2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47659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參見偵查卷第30頁、第32頁)可稽,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香菸 2支 均為煙捲,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786 公克及0.699公克,檢驗後毛重分別為0.747公克及0.652公克。
2 愷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716公克、檢驗後淨重0.708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61包 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66.91公克(包裝總重約46.3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0.55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14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①淨重3.64公克,取1.50公克鑑定用罄,餘2.14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6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23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057號
被 告 廖有畯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有畯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紅狼酒吧,以約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一批等物而持有。
嗣廖有畯於翌(12)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市○○區○○街000巷00號旁,為警攔查,扣得其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支(檢驗前毛重合計1.485公克)、上開愷他命1包(毛重0.95公克,檢驗前淨重0.716公克)、上開咖啡包61包(含袋毛重合計271.15公克,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3.23公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有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14張(見警卷第21-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47659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626號)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既經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意圖,且核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自難遽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論處,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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