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317,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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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怡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遭人催討,見被害人之錢包置於機車前座置杯架內,竟萌貪念,逕自竊取得手,並將其內之現金取出花用殆盡,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錢包除其內之現金外,其餘證件、金融卡均經被告留存提交警方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稍獲彌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攤販,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其所受金錢損失,其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無從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至被告竊得之錢包、證件、金融卡等物,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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