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329,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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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阿Q桶麵生猛海鮮風味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年已74歲,有詐欺及竊盜罪前科,素行不佳,本件於便利超商內徒手行竊泡麵1碗,價值輕微,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未接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為中低收入戶(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阿Q桶麵生猛海鮮風味1碗,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92號
被 告 許益誠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益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7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水萍塭店」,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阿Q桶麵生猛海鮮風味1碗(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該商店店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萌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益誠雖坦認係警卷第23頁之照片及車辨截圖中之人一情不諱,然辯稱:警卷第1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之人不是我,我是要跟店家買碗,對方說32元,我說太貴就沒有買,我也沒有偷東西云云。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高萌穗指訴歷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按。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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