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334,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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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110年度易字第843號)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收取租金未果,動輒以粗鄙言語相向,情緒控管不佳,且對告訴人之人格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迄今又未為任何賠償及致歉,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自稱為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139號
被 告 郭建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良(其餘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住處與高滄洋所租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店面相鄰。
緣雙方曾就郭建良有無收取上開店面租金之權利發生爭執,郭建良因認高滄洋積欠租金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5時許,前往上址店面前之馬路旁與高滄洋理論,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大聲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高滄洋,足以貶損高滄洋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高滄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建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高滄洋索討租金之事實。
二 告訴人高滄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大聲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妻詹淑瑛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大聲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大聲辱罵告訴人,被告之音量足使在旁停等紅燈之某機車騎士轉頭觀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要等我翻臉嗎」、「好好你卡注意」、「好好你試試看」(均臺語)等語,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惟縱認被告曾向告訴人陳稱上開言詞,惟審斟當時情境,堪信被告係因認定告訴人積欠租金而心生不滿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有情緒上之回應,難認被告陳稱前揭言語,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且上開言詞語意不明,雖隱含不確定之不利益事項,惟究為何種加害內容仍未臻明確,難謂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而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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