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335,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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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1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9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份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

而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乙○○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張貼「陳怡彤怎不放上破碗盤的照片呢!」、「果然不要臉的人最低賤!怎不出來說說自己怎麼倒貼獻身的」、「三觀不正沒有道德沒臉出來見人嗎」 、「長的人模人樣真是服了我的三觀人不做要做一個四處給人回收的破碗盤」之文字,以一般社會智識之人理解,顯係污辱及貶損女性人格評價之意,對告訴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其難堪,應屬刑法第309條「抽象謾罵」之公然侮辱罪所規定之範疇;

另張貼「11/11跟人出去鬼混睡一覺真是厲害呢」之文字,顯係被告因認告訴人與其配偶柯信志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加以具體指摘及評論,非屬於未指定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言論,應屬犯刑法第310條「具體指摘」之誹謗罪所規定之範疇。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數次張貼甲○○之臉書截圖照片、含有甲○○姓名、照片、留言之臉書截圖照片及張貼「陳怡彤怎不放上破碗盤的照片呢!」、「果然不要臉的人最低賤!怎不出來說說自己怎麼倒貼獻身的」、「三觀不正沒有道德沒臉出來見人嗎」 、「長的人模人樣真是服了我的三觀人不做要做一個四處給人回收的破碗盤」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觀覽,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及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各僅論以一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一公然侮辱罪。

被告因認告訴人與其配偶發生性交行為,而陸續於臉書上張貼前揭所示之告訴人照片、個人資料訊息、侮辱、誹謗告訴人之文字內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審酌本件係因被告認為告訴人與其配偶發生性行為,懷疑告訴人介入其婚姻並破壞家庭和諧,未能理性訴諸合法救濟管道解決紛爭而一時衝動於網路上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侮辱及誹謗告訴人文字內容,致告訴人受有名譽上損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現已與其配偶修復婚姻關係,與告訴人之民事紛爭亦已循合法訴訟程序救濟,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態度尚佳,兼衡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12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柯信志係夫妻,柯信志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認識甲○○(原名陳怡彤),乙○○因認柯信志、甲○○間有性行為,而心生不滿。
乙○○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仍意圖損害甲○○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09年10月21日、26日、11月3日,陸續以網際網路連線進入臉書社群網站,在甲○○男友郭駿閎之臉書,張貼:「陳怡彤怎不放上破碗盤的照片呢!11/11跟人出去鬼混睡一覺真是厲害呢」、「果然不要臉的人最低賤!怎不出來說說自己怎麼倒貼獻身的」(同時張貼甲○○之臉書截圖照片)、「三觀不正沒有道德沒臉出來見人嗎」(同時張貼甲○○之臉書截圖照片)之貼文,及於109年12月18日,在其臉書,張貼:「長的人模人樣真是服了我的三觀人不做要做一個四處給人回收的破碗盤」(同時張貼含有甲○○姓名、照片、留言之臉書截圖照片)之貼文,以此方式將甲○○之個人資料予以公開,並妨害、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在其臉書、告訴人甲○○男友郭駿閎臉書,張貼上開貼文等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在其臉書、告訴人甲○○男友郭駿閎臉書,張貼上開貼文之截圖照片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張貼「甲○○之臉書截圖照片」、「含有甲○○姓名、照片、留言之臉書截圖照片」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而為,應僅論以接續一罪。
被告就張貼「11/11跟人出去鬼混睡一覺真是厲害呢」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被告就張貼「陳怡彤怎不放上破碗盤的照片呢!」、「果然不要臉的人最低賤!」、「長的人模人樣真是服了我的三觀人不做要做一個四處給人回收的破碗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應僅論以接續一罪。
被告因認告訴人與其配偶發生性交行為,而陸續於臉書上張貼如上所示各該侮辱、貶損告訴人名譽或告訴人照片、個人資料等訊息,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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