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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偉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紅鷹牌幼筍鮪魚罐頭5罐、蒸鮮玉米罐頭5罐、御茶園特上奶茶1罐、鮭魚卵飯糰2個、機車牌口罩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紅鷹牌幼筍鮪魚罐頭5罐、蒸鮮玉米罐頭5罐、御茶園特上奶茶1罐、鮭魚卵飯糰2個及機車牌口罩1個均為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既係被告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犯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885號
被 告 林家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10年7月30日5時5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吉門市」,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紅鷹牌幼筍鮪魚罐頭1罐、蒸鮮玉米罐頭1罐,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7月30日8時51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高大門市」,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御茶園特上奶茶1罐,於得手後離去。
㈢於110年7月30日12時34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吉門市」,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蒸鮮玉米罐頭3罐、紅鷹牌幼筍鮪魚罐頭4罐,於得手後離去。
㈣於110年7月31日5時54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吉門市」,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鮭魚卵飯糰2個、蒸鮮玉米罐頭1罐,於得手後離去。
㈤於110年7月31日9時21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高大門市」,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機車牌口罩1個(含上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638元),於得手後離去。
㈥上開商店店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素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家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素貞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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