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345,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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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10年間將懸掛如聲請書所載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賣給證人楊明學為止,其多次駕駛而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向他人購得原領用車牌「9808-K6」號之無車牌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得於道路上行駛,未經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同意,上網購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且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既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55號
被 告 陳世昌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鄰○○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向黃龍奇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該車為俗稱之「權利車」,為免遭債權銀行發現拖吊,而基於行駛偽造車牌之犯意,於109年1月間上網蒐尋手工車牌網頁,與一自稱「阿文」人聯繫後,於同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3萬元向「阿文」購得偽造之RVJ-1738號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0年間將該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賣予楊明學,楊明學將該車借予陳昱勳,陳昱勳於110年5月2日12時許,駕駛該車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經警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世昌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楊明學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陳昱勳警詢之陳述。
㈣證人黃龍奇警詢之陳述。
㈤上開偽造車牌及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照片9張。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0年5月5日嘉監麻站字第1100095739號函影本1紙。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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