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351,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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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以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以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以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因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2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7年8月11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
被 告 康以諾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康以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5月3日2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5月5日19時10分許,其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以諾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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