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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4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5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肆、零點陸陸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6號、1114號及1890號分別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分別於108年3月6日、5月22日、10月2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8年3月6日起110年3月5日止、108年5月22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108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戒癮治療均履行完成,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8年11月20日、109年1月10日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緩起訴即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就緩起訴所命戒癮治療已履行完成,實質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與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所揭示徵詢多數刑事庭所採「未完成戒癮治療而撤銷緩起訴」之情形不同。
是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有關觀察勒戒制度之規定,雖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雖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但迄今並未施行,在施行前,被告既然已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戒癮治療,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本院應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四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受戒癮治療,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各案在緩起訴期間為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二包,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4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5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民國107年11月2日14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287巷5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0.344公克、0.668公克)、吸食器具1組,經警取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1月15日14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大樓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因查緝另案,通知甲○○於同年月16日到案,於同日15時20分取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8年5月15日15時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5月15日15時5分其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於109年4月12日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友人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4月13日11時3分其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份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編號與姓名(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紙與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及扣案證物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4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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