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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郁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郁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準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準公文書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先後操作機臺以取得本件振興三倍券,為接續犯,爰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康庭境之同意,領取其三倍券,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有本院110年8月19日審理筆錄附於易字卷可參;
併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暨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目的;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歷經本案偵辦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千元,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498號
被 告 蘇郁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郁傑係康庭境之友,前於民國109年7月1日,以協助找工作為由,自康庭境取得其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本件健保卡)。
詎蘇郁傑因缺錢花用,明知康庭境未同意其代領振興三倍券(下稱三倍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月初某時,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本件健保卡插入FamiPort機臺,並輸入己有手機門號;
繼於列印繳費條碼後,持向不知情之店員預繳新臺幣(下同)1千元,取得領取之序號單,完成三倍券預購程序。
二、蘇郁傑復承前犯意,於接獲手機通知後,接續於109年7月15日16時43分許,至上址,以本件健保卡操作FamiPort機臺,先輸入上開序號,再於列印單據後,持向不知情之店員佯以領取,致該店員誤認蘇郁傑已獲康庭境授權,遂將面額3千元之三倍券1組(下稱本件三倍券),交予蘇郁傑,足生損害於康庭境,及經濟部對於三倍券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康庭境欲預購三倍券時,發覺已遭人領取,經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康庭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康庭境同意我代領本件三倍券,以償還對我欠款云云。
經查: ㈠上情業經康庭境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
㈡再依下述被告所提截圖,均以傳送證件照片為已足,又何須拿取本件健保卡?況告訴人既已提供身分證照片,亦無蛇足繳交本件健保卡之理。
㈢綜上,足徵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康庭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張家華於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及其母曾向被告催還本件健保卡之事實。
張家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 4 三倍券領取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張各1份 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領取本件三倍券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 ㈠告訴人將其身分證照片傳予被告,被告再將之傳予暱稱「胡小庭」之人之事實。
㈡「胡小庭」在「台鐵月台工作群組」中,僅要求拍照之事實。
6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為警扣得本件健保卡、本件三倍券之事實。
二、論罪與沒收:
㈠論罪部分:
1.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蘇郁傑透過屬公務員手足延伸之FamiPort機臺,於插入本件健保卡後,使經濟部之公務雲端系統,自動辨識本件健保卡上IC晶片內告訴人康庭境之個人身分資料後,隨即以告訴人之個人身分資料,以雲端電腦處理之方式,登載告訴人申請預購三倍券之意,自屬上開準公文書。
2.又上開系統係同時進行預購程序,是被告完成預購之程序時,猶如提出使登載不實之準公文書於經濟部,自屬行使之行為。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準公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4.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再被告以一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準公文書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先後操作機臺以取得本件三倍券,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6.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沒收部分:
1.本件健保卡雖係供被告實行本件犯罪所用,惟非其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
2.又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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