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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慧琴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慧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衡酌其嗣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偵查卷內可憑,犯罪後態度堪認良好,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特殊身體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活沛多游離型葉黃素1罐、NISSEI日本精密迷你耳溫槍1支、魅尚萱完美造型護髮精油1瓶、CNP Laboratory維他命光采亮白安瓶1瓶、雅漾全效極護清透防曬液1瓶、DR.WU玻尿酸保濕潔顏慕斯1瓶、KUNDAL蜂蜜&澳洲堅果補水護髮素1瓶及安膚適乳膏1條,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其嗣後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5千元,是本件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69號
被 告 吳慧琴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屈臣氏六甲店」,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活沛多游離型葉黃素1罐、NISSEI日本精密迷你耳溫槍1支、魅尚萱完美造型護髮精油1瓶、CNP Laboratory維他命光采亮白安瓶1瓶、雅漾全效極護清透防曬液1瓶、DR.WU玻尿酸保濕潔顏慕斯1瓶、KUNDAL蜂蜜&澳洲堅果補水護髮素1瓶及安膚適乳膏1條(共價值新臺幣6398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該商店店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慧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瑜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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