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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上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上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其本件所涉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率而動手毆打告訴人林淑美,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不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犯本件傷害犯行之石磈,因被告對之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故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保安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43號
被 告 郭上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室
)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上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細故與林淑美發生嫌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9年12月27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臺南火車站後站計程車排班處旁,持石塊毆打林淑美頭部與頸部,致林淑美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1.5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後枕部約2X1公分表淺撕裂傷、後頸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淑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淑美、張勝雄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證物照片1張及石塊扣案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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