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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炫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路過見告訴人梁詠竣放置在夾娃娃機台上之「海賊王」公仔1盒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取之「海賊王」公仔1盒,得手後復將該物品放回原處,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6號
被 告 陳炫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4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媽媽拾圓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梁詠竣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海賊王公仔1盒(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於得手後放置在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旋又將該公仔放回原處。
嗣梁詠竣察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詠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炫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詠竣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20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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