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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經警通知到場」更正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得其同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固為毒品調驗人口,然本案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犯罪根據前,即主動先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4至5頁、第23頁)在卷可稽,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在案,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
被 告 蔡玉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
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玉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12日釋放,嗣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40、988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6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某公園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雄自白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I09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0I094)、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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