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420,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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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琡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琡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琡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 月31日晚間6 時1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美廉社臺南新孝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黃莘雅所管領、置於該店貨架上之公賣局紅標料理米酒1 瓶(容量600 毫升,價值新臺幣【下同】27元),得手後藏入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黃莘雅當場發覺、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琡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莘雅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3 張、現場蒐證照片6 張(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途取得所需,為供一己之用,竟恣意竊取商店內陳列販售之商品,且前已另因於商店內行竊紅標米酒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8 月23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 元,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詎仍未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

惟念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價值尚微,且犯罪手段平和,犯後並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公賣局紅標料理米酒1 瓶,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查扣並發還與被害人黃莘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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