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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隆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參酌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被告接續以聲請書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乙○○,乃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構成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竟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又其明知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乃違法行為,竟輕率為之,其侵害他人居住安全法益,法紀觀念明顯薄弱,所為均屬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侮辱之用語、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告訴人之權利受損程度,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515號
被 告 甲○○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蔡金水係夫妻,2人與乙○○為鄰居關係。
甲○○、蔡金水前因細故與乙○○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甲○○竟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號乙○○住處前,即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落翅仔」3次(臺語)等穢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在社會上之評價;
甲○○見乙○○退入上址住處前車庫內,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以徒步進入之方式,無故侵入上址住處內。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雖於本署偵查中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罵乙○○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到庭指訴綦詳,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音譯文1份及手機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證。
參以「落翅仔」指臺灣地區逃家、蹺課,並以從事非法性交易謀生的學齡少女;
本詞多含貶意,有教育百科/教育雲線上字典查詢本1份附卷可考,足徵「落翅仔」確屬辱罵之穢語內容,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上揭侵入住宅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侵 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有去新化區大德路68號(告訴人住 處)門口,我沒有進去屋內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在卷,並有同上手機錄
影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39頁上方)在卷足稽。
是被告所辯,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
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與侵入住宅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意旨認認被告於上開公然侮辱、侵入住宅等犯罪事實中另手持鐵棍作勢要攻擊告訴人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告訴人所指「鐵棍」,實屬一般家用鐵門之門勾,有同上手機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43頁),應非「鐵棍」。
又依手機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39頁)所示,被告持「鐵棍」反手置於被告身後、被告舉起「鐵棍」,均無向告訴人作勢揮舞之狀態,從而被告是否有持「鐵棍」作勢攻擊告訴人而為恐嚇行為,尚非無疑。
是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應屬同一社會事實之同一案件,如認亦成立犯罪,應為上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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