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441,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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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鴻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4行「現金約新臺幣6萬餘元」更正為「現金約新臺幣6萬元」;

第5行「銀行存摺8本」,補充為「銀行(證券)存摺8本」;

第6行「印章4枚」更正為「印章5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鴻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

從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既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之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蔡雪美達成和解或賠償;

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犯罪所得不織布灰黃色斜背包1只、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汽車駕照1張、行照1張、銀行(證券)存摺8本、學生證1張、金融卡1張、印章5枚,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7至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69號
被 告 曾鴻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德於民國110年9月10日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蔡雪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座之腳踏板上,放置有不織布灰黃色斜背包1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6萬餘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汽車駕照1張、行照1張、銀行存摺8本、學生證1張、金融卡1張、印章4枚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蔡雪美所有上開不織布灰黃色斜背包1只,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蔡雪美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雪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鴻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雪美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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