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452,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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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吾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㈠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賊頭」2字帶有貶抑之意思云云,然被告偵查亦供稱「賊」即指小偷、「頭」為領導者之意等語,則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員警竟被指為小偷之領頭者,衡諸常情,自係對員警王棋賝等4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為負面評價,並使其等感到難堪與屈辱,被告否認有貶損之意,委不足採。

㈡又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

故被告雖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4名警員為上述侮辱行為,然因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均未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非但未予以尊重,反恣意侮罵,其藐視員警之心態實屬可議,且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公務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有重利罪等前科,素行已然不佳,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32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之友人即少年許○程於民國110年9月3日1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東橋十街與東橋三路口時,因違規騎機車使用手機,為員警陳暐承加以攔查,因少年許○程無法交待機車來源,員警陳暐承遂通知員警王棋賝、郭秉鑫及阮詠勝等人到場支援,詎少年許○程非但不配合調查,拒絕透漏機車來源,反通知甲○○到場。
甲○○於同日3時許到場,執意將許○程帶離為警所拒,甲○○遂以電話詢問疑似律師之人,於通話過程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台語口出「賊頭說他們有聯絡車主」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棋賝、陳暐承、郭秉鑫及阮詠勝。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少年許○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警方執行職務時之密錄影音檔光碟、譯文及翻拍照片、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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