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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唯鋅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0年7月13日4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臺,因故與丙○○、甲○○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其停放在旁之機車置物箱內拿取西瓜刀1把後,持西瓜刀向丙○○、甲○○作勢攻擊,並稱:「你是要怎樣」,以此傳達加害生命、身體意思之舉動恐嚇丙○○、甲○○,足使丙○○、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甲○○之安全;
嗣員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西瓜刀1把,乃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告友人黃建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被告友人(少年)沈○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證人即被告友人(少年)陳○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㈧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
㈨扣案西瓜刀1把。
㈩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證人丙○○、甲○○發生口角後,持西瓜刀向證人丙○○、甲○○作勢攻擊,並稱:「你是要怎樣」,依一般大眾之認知,實已傳達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將對他人不利之意思;
而一般人面對此種威脅時,通常亦均會感到害怕,對自己之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故被告上開動作顯屬傳達加惡害意思之舉動,且已足使證人丙○○、甲○○均因而心生畏懼。
至證人丙○○嗣後於警詢、偵查中雖曾稱:「我覺得沒什麼,而且當時對方身邊有人在勸,覺得不會傷到我。」
、「不會(害怕),因為我覺得他不敢。」
等語(警卷第31頁,偵查卷第9頁),然此僅係證人丙○○個人主觀上之片面認知,實際上復無特殊情事可令證人丙○○有此確信,依社會一般觀念,實難認定被告所為客觀上不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參酌證人甲○○於警詢中已證稱:「當下我非常害怕,因為對方拿出西瓜刀作勢要攻擊我朋友,我擔心我朋友安全,也擔心我自身的安全。」
等語明確(警卷第39頁),再佐以證人甲○○於上開時、地亦曾報警(參警卷第39頁,偵查卷第9頁),益見當時之情況確已足令伊等感覺緊張、不安而有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之需求,依社會通常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之舉動客觀上顯足使與證人丙○○、甲○○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感 覺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並因此心生畏懼無疑,尚難僅以證人丙○○上開證述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同一持刀作勢攻擊之動作同時恫嚇證人丙○○、甲○○2人,係以1個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偶然與證人丙○○、甲○○發生口角,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證人丙○○、甲○○,使證人丙○○、甲○○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甫年滿18歲,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參警卷第5至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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