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460,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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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08號、第1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所載「9時30分」應更正為「7時52分」。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文榮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上揭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論罪科刑記錄(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卻未改過遷善,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甚有可責;

兼衡其自陳竊取窗型冷氣機之犯罪動機係因缺錢吃飯、本案兩次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結果、所竊物品價值;

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所竊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扣案之腳踏車1輛、窗型冷氣1台,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08號
110年度偵字第18733號
被 告 楊文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
○○○○○○○○)
現居臺南市○○區○○街○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09年12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徒手竊取施經川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二)於110年9月3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李俊翰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之窗型冷氣機1台,嗣因路人吳昌峻察覺有異,上前詢問並報警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文榮,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確實有將該腳踏車牽走,但該腳踏車看起來是已經壞掉的等語,於偵查中辯稱:沒有印象有犯這件竊盜案等語。
惟查:該腳踏車係被害人施經川所有,停放在犯罪事實一(一)地點,此經被害人施經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該腳踏車功能完整,未有損壞之情形,被告將該腳踏車竊走後尚能騎乘一段距離,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另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俊翰、證人即發現人吳昌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海安派出所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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