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462,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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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當今社會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然利用網路交易之匿名性與難以查證之特性,向告訴人詐騙錢財,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網路交易之不信任,破壞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詐騙所得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99號
被 告 林思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宏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8年3月24日入監執行,於同年7月23日甫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林思宏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8年1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友人王文豪(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個人證件等資料,上網註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行動支付公司)之電子支付會員帳號00000000號,並取得因交易所產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個人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所有暱稱「顏身寸」之臉書帳號,並瀏覽臉書社團「天堂M(Lineage M)台服買賣交易版」見王勝葦刊登收購天堂M遊戲帳號之訊息,即以臉書Messenger與其私訊聯繫,佯稱:可出售天堂M遊戲帳號云云,致王勝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年10月2日20時2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
嗣王勝葦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勝葦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思宏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透過臉書尋找刊登收購遊戲帳號訊息之買家後,再以私訊方式向對方謊稱有帳號可出售,逕而詐騙匯款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勝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王文豪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0il.com均為被告所使用,且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於入監服刑時均遺留在被告當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之事實。
4 證人林昆達、范興豐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證人王文豪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於入監服刑時均遺留在被告當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暱稱「顏身寸」之人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影本 ⑵中華郵政公司108年11月4日儲字第108025850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 證明被告私訊告訴人並以證人王文豪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照片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影本 ⑵橘子行動支付公司108年10月18日PAY函字第2019100015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及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影本 ⑶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44413號函暨所附清冊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犯罪所得,亦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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