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466,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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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東來於民國110年9月8日10時許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居處附近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徒步行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鑰匙未拔,雖預見自己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縱使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以轉動鑰匙發動引擎駛離之方式,竊取吳秋木所管領之甲車得逞,並無駕駛執照駕駛甲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因張東來駕駛甲車行駛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自撞圍牆受傷,經吳秋木報警,為警於同日18時36分許,在張東來就醫之醫院委託醫護人員抽血檢驗張東來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252mg/dL(即百分之0.252),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秋木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檢驗總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附卷可稽,以及甲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甫於110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執意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

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智識程度(小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取財物之種類、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吳秋木無特別關係、無證據證明已與告訴人吳秋木和解、失竊之甲車已經尋回並發還予告訴人吳秋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以及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動機、目的、方式及關聯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甲車,雖為被告所竊得,屬於被告,然已發還予告訴人吳秋木,爰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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