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472,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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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吉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證據部分另補充:按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

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

而「爛人」,依我國對話及文字使用習慣,以「爛」字形容人,應是指涉該人在人品、舉止上,與常人相較而言有所不佳,即屬已達貶損他人人格之程度;

另被告邱文吉擔任證人於法庭證述過程中僅需就所見、所聞等親自見聞之事項作證,被告竟口出穢語,佐以被告行為時年逾50歲,從事產物保險業務,具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爛人」屬侮辱他人之意涵、擔任證人時應遵守之分際,要難諉為不知。

被告客觀上已達到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而令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到難堪與不快,客觀上亦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是被告主觀上有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意甚為明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法庭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並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本案係被告遭告訴人辱罵案件中擔任證人衍生,此有本院 110 年度易字第 16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顯見2人早有嫌隙之動機,參酌被告辱罵之用語、場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仕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69號
被 告 邱文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吉與柯忠華分別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4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區營業部永康通訊處(下稱國泰產保公司)」之職員及營業部經理,雙方因職場細故而有嫌隙。
詎邱文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三法庭公開審理時,以「爛人」等語辱罵柯忠華,足以貶損柯忠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柯忠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文吉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在法庭內說「爛人」,是在法院內的陳述,我不知道不能在法庭內這樣講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3號案件之110年4月23日審判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在法庭內以「爛人」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又「爛人」等文字,屬貶抑、輕賤人格之負評用語,衡之一般社會共識及普通常識,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之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屈辱,堪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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