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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寧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周子寧與友人蘇郁容於民國110年4月15日2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搭乘電梯下樓,並在上址2樓遇李思貞。
因李思貞不希望蘇郁容與周子寧一同離開,而與周子寧發生爭執。
周子寧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110年4月15日20時20分至22分許,接續在上開電梯內及東門路1段358號前與李思貞拉扯推擠,並致李思貞跌倒於地,而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及因上開傷害而心悸。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㈠證人蘇郁容、證人即告訴人李思貞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9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0年6月11日南醫歷字第1100001571號函(偵卷第3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周子寧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
其因告訴人阻止友人蘇郁容與其一同離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飲料店員工,目前自己1人居住生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另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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